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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195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莆田世纪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莆田世纪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寰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陈忠,余晓军,鲍城斌,林明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2195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北街1050号后塘小区2号楼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74734900Y。法定代表人潘晶淼,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雄、林剑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内(涵港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9254-4。法定代表人陈忠。被告莆田世纪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圳西路525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86167-1。法定代表人郑明信。被告福建省寰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经营场所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94111-9。法定代表人余晓军。被告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涵港西路98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被告陈忠,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余晓军,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鲍城斌,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明榕,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莆田世纪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寰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陈忠、余晓军、鲍城斌、林明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1、被告林明榕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35万元为限;2、被告林明榕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车位,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林明榕名下位于福建省××市××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35万元为限;

二、查封被告林明榕名下位于福建省××市××区的车位(所有权证号xxx),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上述房产、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告林明榕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房产、车位,但不得擅自毁损、变更权属或设定他项权利;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45万元为限。若需继续冻结、查封,当事人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超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