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441号原告邓某。被告江某甲。
原告邓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江某甲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石龙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乙。2007年,被告与一名叫陆梅的女子有外遇;2011年与一名叫蓝白英女子有外遇;2013年又与一名叫覃冬莉的女子有外遇,并生下一女儿,被告还经常支付这对母女的生活费用。原告劝说被告,反而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用刀威胁原告不准离婚。2016年4月15日凌晨,双方因被告有外遇的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至医院治疗。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江某丙,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3、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象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证据3、原、被告及女儿江某乙《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江某乙的出生、住址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4、××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面部、双下肢、右手腕部,原告到象州中医院就诊治伤。被告无异议。证据5、《照片》彩照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身体部位。被告无异议。
被告江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经常争吵打架,互不相让,夫妻感情已破裂,是事实的。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在外面跟别的男人,长期经常不回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江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因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住所,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有工作单位,每月固定工资收入3500多元,有固定的住所。被告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4月,原告邓某与被告江某甲在象州石龙糖厂工作期间相互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象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多年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互不相让,造成夫妻之间矛盾加深。2016年4月15日,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夫妻双方至今不往来,未共同生活,未尽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女儿江某乙现在象州中读高中二年级,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邓某没有固定职业收入,被告江某甲在象州自来水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互不相让。特别是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夫妻双方至今互不往来,未共同生活,未尽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江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女儿江某乙。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案中,江某乙现已十七周岁,读县中二年级,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3500元,还有固定住所,女儿江某乙随被告生活、学习,有利于女儿江某乙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主张女儿江某乙应由其抚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江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江某乙抚养费500元,根据象州城镇居民生活基本水平标准,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女儿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女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乙由被告江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邓某从2016年6月份起,在每月的27日以前每月支付女儿江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儿江某乙长大成年后随父亲随母亲生活,由江某乙本人自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军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工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