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艳清,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曲艳清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立案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参与分配兴隆山镇隆东村四社集体土地占地补偿费,上诉人是否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异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