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443号
原告:史有顺。
委托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志栋。
委托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立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址:衡水市胜利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
法定代表人:李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臻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史有顺、史志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息立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有顺、史志栋的委托代理人宋宝明、被告息立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有顺、史志栋诉称:2016年2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息立晋驾驶车牌号码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阜霞线由北向南驶至阜霞线蒋坊乡北郭村处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沿阜霞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志栋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冀R×××××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史志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息立晋承担全部责任,史志栋无责任。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息立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T7w51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人民币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以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为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6年2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息立晋驾驶车牌号码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阜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霞线蒋坊乡北郭村处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沿阜霞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志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史志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第13112872016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息立晋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志栋无责任;
二、被告息立晋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处车牌号码为冀T×××××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12时至2016年12月4日11时59秒,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零时至2016年12月4日23时59分59秒,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有无因此次交通事实受到的损失二、被告中华保险、息立晋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有顺、史志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史志栋与被告息立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二、阜城县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核损价格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冀R×××××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核定价值为11335元人民币和鉴定费3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三、冀R×××××车的维修发票五张。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而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3035元人民币;证据四、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冀R×××××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拖车施救损失600元人民币;证据五、阜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史志栋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检查而产生的费用258元人民币;证据六、冀R×××××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冀R×××××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史有顺,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史志栋;证据七、冀T×××××车的行驶证、被告息立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T×××××车符合安全行驶标准,被告息立晋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八、营业执照、结婚证明、搬运汽修厂证明各一份,租车费用票据800张。证明车辆的实际使用为史志栋夫妻,从事食品经营因交通事故造成冀R×××××车损坏,进场维修时间为27天,因车辆维修期间经营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阜城县物价局车辆核损价格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第一、该鉴定委托方不明且未告知有利害关系的被告。第二、该鉴定作为综合性证据未提供辅佐鉴定结论成立的车辆拆检照片。第三、该鉴定结论未考虑残值扣减问题。第四、该鉴定结论未附有相关鉴定人员、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第五、该鉴定结论中描述:如对此结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仅有原告一方签字,综上,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我方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如涉案争议标底物冀R×××××号车在未解决争议之前已灭失,导致无法查明证据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二中的物价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属间接费用,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三中的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翔利汽车装具服务部手工发票三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因该票据中描述的修理项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的损失并不相符,且物价鉴定也未对该损失予以认定,该票据的出具单位为汽车装具服务部是否具有车辆维修资质无从考证,综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阜城县搬运汽修厂发票两张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因为其未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及相关收费的计算方式,无从考证,此次维修中具体的维修项目,故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文件,冀价经费2013126号文件,此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应以300元人民币为宜;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对其中的阜城县搬运汽修厂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因为其未提供具体修理时间、提车时间、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明,其实际维修时间无从考证。对其中的800张替代性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1)该票据均连号票,且该票据中部分票据与原告所述租车事实部分,该票据为公交客运票据。(2)该票据的实际费用支出与实际明显不符。(3)该票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出租情况,也无相关租车合同。(4)该票据出具单位为多个公司与原告所述27天修车期间租车不符,短暂的27天里,原告频繁的变更租车单位,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费用支出是不符合实际的。(5)、该费用属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二、是价格认证部门依据对事故车辆检验结果及相关规定做出的,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受损车辆修复需要的费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暂不确认;证据四、是机动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客观的记载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息立晋驾驶车牌号码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阜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霞线蒋坊乡北郭村处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沿阜霞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志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史志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第13112872016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息立晋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志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息立晋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处车牌号码为冀T×××××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12时至2016年12月4日11时59秒,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史有顺、史志栋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258人民币;
二、车辆损失为:配件及修理费11335元人民币、车辆施救费600元人民币、车损鉴定费3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人民币、医疗费258元人民币。因息立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史志栋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35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损失8000元人民币、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人民币、其他损失5000元人民币、停车费16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有顺、史志栋保险赔偿金12493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史有顺、史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88.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1.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召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