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0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单韬,该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刚云。被告计陈丽。被告武汉山水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6层。负责人黄招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杨刚云、计陈丽、武汉山水美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回起诉。减半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