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洋,工程监理员。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龙,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孙永波,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伍,无业。委托代理人林燕,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海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栋明,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士猛,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海洋与被上诉人邢海龙、蒋光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马海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海洋将其所有的苏H×××××号奇瑞轿车停放在蒋光伍驾驶的邢海龙所有苏H×××××号红旗牌轿车旁边,两车均停放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北路6号路边。2013年12月31日凌晨一点多钟,苏H×××××号红旗牌轿车起火燃烧,并燃烧苏H×××××号奇瑞轿车,导致奇瑞轿车报废。2014年1月14日,马海洋与蒋光伍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蒋光伍一次性赔偿马海洋35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蒋光伍没有给付。一审中,马海洋诉称:2013年12月30日傍晚,马海洋将苏H×××××号奇瑞轿车停放在蒋光伍驾驶的邢海龙所有的苏H×××××号红旗牌轿车旁边,两车均停放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北路6号路边。2013年12月31日凌晨一点多钟,苏H×××××号红旗牌轿车先行起火燃烧,燃烧马海洋的车辆,致马海洋车辆报废。邢海龙的苏H×××××号红旗牌轿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14日,马海洋和蒋光伍达成协议,由蒋光伍一次性赔偿马海洋损失35000元,蒋光伍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邢海龙、蒋光伍、渤海保险公司赔偿马海洋车辆损失35000元。一审中,邢海龙辩称:马海洋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马海洋与蒋光伍之间有协议,与邢海龙无关。邢海龙的车子是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中,蒋光伍辩称:马海洋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车子因电路起火,蒋光伍也是受害者,蒋光伍不同意按35000元赔偿。一审中,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出险,不知道当时的烧毁情况,也没有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隔这么久起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邢海龙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行驶证,渤海保险公司不知道邢海龙的车辆有没有年审。赔偿协议是马海洋与蒋光伍达成的,应由蒋光伍赔偿。马海洋车辆报废,应该有补偿款,这个补偿款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蒋光伍使用的苏H×××××号红旗牌轿车因故发生燃烧后,引燃并烧毁马海洋所有的苏H×××××号奇瑞轿车。马海洋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事发后,马海洋与蒋光伍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蒋光伍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马海洋要求蒋光伍给付赔偿款3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马海洋要求邢海龙、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蒋光伍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海洋车辆赔偿款35000元。
二、驳回马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蒋光伍负担。一审判决后,马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是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被上诉人邢海龙与蒋光伍之间是车辆借用法律关系,出借人邢海龙应当提供安全、适用的车辆给蒋光伍,对于其出借的车辆会引起电气故障造成上诉人马海洋车辆的毁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3、上诉人马海洋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邢海龙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初步证据,该交强险和商业险是被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责任,且上诉人车辆毁损是由于“红旗牌轿车发动机舱内电气故障引燃奇瑞车成灾”。上诉人认为,只要被上诉人邢海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由于被投保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且该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投保的车辆造成上诉人车辆毁损,被上诉人邢海龙与蒋光伍不向上诉人马海洋赔偿车辆损失,又怠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对第三人即上诉人的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邢海龙答辩称:应当由渤海保险公司向马海洋赔偿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蒋光伍答辩称:蒋光伍于2013年12月30日在淮安市××区富强北路驾驶红旗车发生自燃,引燃马海洋的奇瑞轿车,当时淮海路派出所出警备案,次日早上,淮安市清河区消防也出警对事故评估,系电路起火,发生自燃。当时打渤海保险公司电话,渤海保险公司只在电话中询问情况,只说没有自燃险,渤海保险公司不理赔,也没有到现场出险,误导蒋光伍以为蒋光伍负赔偿责任,所以才与马海洋签订赔偿协议,事后由于蒋光伍经济状况不好,一直未对马海洋作出赔偿,马海洋起诉到法院后,蒋光伍咨询了律师,才知道红旗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渤海保险公司是可以作出赔偿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邢海龙提供的保单信息,仅能证明渤海保险公司标的车辆投保情况,而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红旗轿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能证明保单信息中载明的车辆即为事故车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邢海龙所有的车牌号为H9J4**的红旗小轿车于2013年2月2日在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邢海龙所有的车牌号为H9J4**的红旗小轿车于2013年2月22日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原审中,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电话与邢海龙联系,邢海龙称涉案红旗轿车已经被卖破烂卖掉,并且没有手续。马海洋于2009年12月17购买涉案奇瑞轿车,价税合计59000元;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2040元;该车于2014年2月25日报废并被回收。二审中,马海洋陈述涉案奇瑞轿车报废时没有残值。2015年12月8日,蒋光伍与马海洋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火灾事故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而“使用”保险车辆的整个过程,应当包括行驶和停放。本案中,蒋光伍在停放红旗轿车后,红旗轿车发生自燃,殃及停在旁边的马海洋的奇瑞轿车,属于意外事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之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出险,而邢海龙在原审中称涉案红旗轿车已经被卖掉,因此,在本案中客观上无法提供涉案红旗轿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而涉案车辆的品牌、车牌号均与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一致,渤海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其保险标的车辆,因此,涉案红旗轿车就是渤海保险公司保险标的车辆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涉案红旗轿车就是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虽然蒋光伍此前与马海洋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并没有实际向马海洋赔偿,之后双方又解除了该赔偿协议,被保险人邢海龙也未向马海洋赔偿,因此,马海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渤海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综合马海洋所有的涉案奇瑞轿车购买时间、价款、涉案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前投保的自燃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以及车辆烧毁情况,本院酌定马海洋的财产损失为31000元。由于涉案事故系由邢海龙所有的、蒋光伍使用的红旗轿车起火引燃马海洋所有的奇瑞轿车,因此,邢海龙、蒋光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邢海龙所有的红旗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马海洋31000元。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马海洋支付赔偿款3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海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马海洋负担101元,由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马海洋负担101元,由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