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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重初字第2062号

唐山市丰南区金鑫加油站与刘晓斌、王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初字第206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鑫加油站。投资人韩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斌。被告王秀春。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平,经理。被告唐建顺。被告徐振庭。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鑫加油站与被告刘晓斌、王秀春、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建顺、徐振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刘晓斌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金鑫加油站的投资人韩金红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刘晓斌、被告王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建顺、徐振庭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晓斌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建顺、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依职权追加王秀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王秀春的申请本院追加徐振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刘晓斌所驾驶的大货车从原告处加油107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油款。为此被告刘晓斌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加油款的相关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油款10700元。

被告刘晓斌辩称,我是司机,我是给唐建顺开车的,加油是唐建顺与原告有协议,加完油后有个收据加了多少油,证明油加到车里了,我与原告也不认识,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我追加的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但唐建顺是实际经营者。原告韩金红与唐建顺是表兄弟关系,王秀春是唐建顺的同学,徐振庭是唐建顺的担挑,他们都有亲属关系,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是一个外人,这个油款也不是一次性加的,我跟原告也不认识。退一步讲,即使第一次是我加的,如果我不给钱,第二次原告也不可能给我加。可能原告与唐建顺之间有什么关系,我只是司机,我只是给人开车的。希望法庭认真调查,加油钱我不愿意出。

被告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金鑫加油站、刘晓斌、唐建顺三方没有过任何财产(车辆)买卖交易,所以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相应根本就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纠纷。

二、于2010年3月27日靠挂我公司的冀B×××××/XT28货车的车主陈志刚将该车靠挂在我公司,我们双方只是靠挂关系,该车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及经营生产的经济效益完全由陈志刚负责、所有,我公司只对该车的年检、二保等项目提供服务。

三、陈志刚于2010年3月26日与该车原车主王秀春,经双方协商达成车辆买卖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其中合同已明确2010年3月26日前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王秀春负责。因陈志刚与本案原告金鑫加油站在2010年3月26日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车辆加油),相应与其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所以陈志刚和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相应与其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我公司没有必要出庭参与该案的诉讼。

被告王秀春辩称,第一、虽然王秀春是登记车主,但并没有实际经营该大车,而且通过刘晓斌陈述他与王秀春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所以代理人认为王秀春不应承担加油款的给付义务。第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王秀春并不知晓上述情况,而且也没有在加油凭证上签字认可。所以代理人认为应当由实际的受益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第三、该大车在当时的经济状况下,王秀春并没有购买的经济实力,她只是替其朋友的老公徐振庭购买的大车,她并不是实际所有人。被告唐建顺、徐振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斌驾驶冀B×××××陕汽奥龙牌牵引车,于2009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加柴油900元、于2009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加柴油900元、于2009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加柴油1600元、于2009年8月19日在原告处加柴油1000元、于2009年8月21日在原告处加柴油1100元、于2009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加柴油13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加柴油800元、于2009年9月4日在原告处加柴油1850元、于2009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加柴油1250元,被告刘晓斌在上述9张欠据上均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晓斌驾驶冀B×××××陕汽奥龙牌牵引车于2008年6月4日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春,同日被告王秀春与被告徐振庭(徐振亭)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此车卖给徐振庭(徐振亭),此车因系贷款购车未过户。2010年3月25日此车过户给被告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再查,被告刘晓斌系被告唐建顺雇佣的司机,车辆到原告处加油之事,系被告唐建顺找到原告的投资人韩金红协商,先加油后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9张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晓斌系被告唐建顺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晓斌驾驶冀B×××××陕汽奥龙牌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徐振庭。故被告刘晓斌到加油站给自己驾驶的货车加油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所欠加油款应当由刘晓斌的雇主唐建顺和实际车主徐振庭承担。被告唐建顺、徐振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秀春虽为登记车主,但此车购买后即转让给被告徐振庭,在此案中王秀春不应承担给付油款责任。被告乐亭县金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在拖欠油款以后的于2010年3月25日购买此车,故亦不应承担给付油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顺、徐振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柴油款1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被告唐建顺、徐振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么晓梅

代理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