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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执异12-1号

异议人李卓与申请执行人宋国、被执行人代福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宋某,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28执异12-1号异议人李某,1982年8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某,1969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代某,1962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对本院评估、处置被执行人代某位于金乡县鱼山街道崔口村冷库租赁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称,被执行人代某借我现金296万元,无力偿还,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约定代某将其所有的冷库租赁给我经营,租期12年,代某用冷库租赁费抵偿欠款。法院的查封、评估冷库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李某提交了《冷库租赁合同》复印件。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宋某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2013)金执字第67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代某所有的位于金乡县鱼山镇崔口村冷库、房屋、制冷设备等财产(详见清单),自2015年5月8日起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由申请执行人宋某管理使用,用其管理使用期间的收益即租赁费抵偿被执行人代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宋某的债务;租赁费抵偿欠款数额以管理使用期间物价部门认定的价格为准,直至低清欠款之日止;2015年8月19日本院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代某所有的位于金乡县鱼山镇崔口村的冷库使用权价值进行拍卖。另查明,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人代某拥有的位于金乡县鱼山镇崔口村的冷库的租赁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30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代某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宋某的申请,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代某所有的冷库使用权合法。异议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树青

审判员  张亚东

审判员  王明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