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497号
原告:蔡金标。
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功。
原告蔡金标与被告方志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肉类食品。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此前送货清单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标肉款19000元正(壹万玖仟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贷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蔡金标货款计人民币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方志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