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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173号

李红伟与济南举鑫帮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红伟,济南举鑫帮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震,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举鑫帮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洪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举鑫帮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鑫帮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红伟2006年5月份进入举鑫帮厨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李红伟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山东省。李红伟称其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887元/月,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其上显示每月有一笔汇入款项为1815元;其还提交了上海浦发银行的业务凭证一份,其上显示每月基本工资为2327元,还有每月735元、745元、795元不等的补贴发放;李红伟解释称因为举鑫帮厨公司属于集团公司,总公司在青岛,其离职前一年担任公司书记,在青岛那边工作,其中工商银行中的1815元是青岛公司发的,青岛公司与济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浦发银行中的工资及补贴是举鑫帮厨公司发放。举鑫帮厨公司对于浦发银行发放的工资及补贴没有异议并提交了其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该表与浦发银行的工资发放数额相吻合,李红伟对此也无异议;但举鑫帮厨公司对于工商银行发放的数额不予认可,称并非其支付。李红伟称其担任公司书记期间经常出差,法律规定每月休息8天,我方按照每月加班4天,工资的200%主张加班费,没有什么证据;工作期间也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举鑫帮厨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举鑫帮厨公司称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李红伟的工作性质,我们没有固定的考勤,有加班的话我们也已经在补贴中予以发放;对于年休假工资,首先2013年之前的我们认为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了,2014年因为李红伟5月份就离职了,我们给他发放了全月的工资就算是年休假补偿了,而且我们在2012年、2013年也曾经为其发放过6000元、15000元的补偿。对于举鑫帮厨公司提交的发放2012年、2013年补贴的凭证,李红伟不予认可,其称既不能体现是谁发放,也不能证明发放项目是年休假工资;对于月工资补偿的说法,其也不予认可。2014年5月22日,李红伟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其上载明:因本人家庭有困难,不能长期在住外工作,特申请离职,请领导批准。2014年7月31日,举鑫帮厨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合同到期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李红伟认为其年龄比较大了还经常在外出差,让在青岛长期工作,没法照顾家庭,被迫提出的辞职。举鑫帮厨公司称双方合同有约定工作地点在山东省,李红伟作为书记出差是正常的工作;根据我们了解,李红伟辞职还有一个目的是开办同类公司从事经营管理,为此提交了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材料,该材料中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李红伟曾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李红伟认为举鑫帮厨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其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工作地点等内容都是后补的且之前双方曾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签订此份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查询材料其认为系网页打印材料,不予认可。2015年7月29日,李红伟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5)2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红伟辞职在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要求加班费的依据,且其年休假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该委裁决举鑫帮厨公司支付李红伟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0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李红伟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红伟与举鑫帮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红伟以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李红伟的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其以长期在青岛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属于个人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红伟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李红伟在举鑫帮厨公司工作满一年不足十年,其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举鑫帮厨公司未安排带薪休假的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举鑫帮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李红伟带薪休假,也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照规定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对应的劳动报酬,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惩罚性项目,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鉴于李红伟最早于2015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其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红伟的工资标准,其提交的浦发银行的银行明细与举鑫帮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工商银行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系举鑫帮厨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李红伟提交的浦发银行的银行明细与举鑫帮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定李红伟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069.50元,据此计算,举鑫帮厨公司还应向李红伟支付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411.26(3069.50÷21.75×5×2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济南举鑫帮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红伟支付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411.26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红伟负担。

上诉人李红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5月李红伟与青岛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与青岛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012年8月与举鑫帮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青岛某公司与举鑫帮厨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李红伟进入举鑫帮厨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的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既然认定2006年5月李红伟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到2014年7月份,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举鑫帮厨公司是否为青岛某公司在济南的分支机构或追加青岛某公司为该案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举鑫帮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红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红伟在仲裁及原审审理过程中自述其于2006年5月入职举鑫帮厨公司工作,并未向青岛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06年5月的工作单位为青岛某公司。且举鑫帮厨公司对李红伟自2006年5月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李红伟自2006年入职举鑫帮厨公司工作并无不当。青岛某公司与举鑫帮厨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青岛某公司与举鑫帮厨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青岛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形,在李红伟并未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法院对青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李红伟要求追加青岛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李红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