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45号原告叶美凤原告李榕被告陈胜增被告张雅珠原告叶美凤、李榕与被告陈胜增、张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凤、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增、张雅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美凤、李榕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俩被告因经营需周转金共同向俩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将19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另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期间,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给原告,之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俩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8800元,之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胜增、张雅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证据:1、2013年4月13日俩被告向俩���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俩被告向俩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2、2013年4月13日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原告李榕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4月13日将19000元转入被告陈增胜指定帐号为6228482023027457712的帐户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俩被告于2007年0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能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俩被告于2007年0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俩被告因经营需周转金共同向俩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算。同日,原告将19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另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期间,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给原告,之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俩被告向俩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相互印证确定,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俩原告主张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88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俩原告主张俩被告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增、张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美凤、李榕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8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8800元。之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陈胜增、张雅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丹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