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兴田,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委托代理人马玉青,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住所地,河曲县黄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美霞,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女,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曲县。系菅美霞大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女,200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曲县。系菅美霞二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生,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莲花,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张晓波,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后仁,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丁兴田因与被上诉人菅美霞、杜某1、杜某2、杜宝生、赵莲花、窦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上诉人丁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上诉人菅美霞、赵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32分许,原告菅美霞的丈夫杜某3驾驶蒙K×××××-蒙K×××××货车在五寨韩家楼乡常兴储售煤场运煤通道坡道路段头西尾东停放,车辆后溜与其后同向停放的晋H×××××、晋H×××××货车碰撞,致位于两车中间的杜某3被挤压后当场死亡。2015年5月28日,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05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3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后仁无责任。晋H×××××、晋H×××××货车实际车主为丁兴田。原告菅美霞(死者杜某3妻子)1975年2月22日生,女儿杜某1,2000年11月30日生,二女儿杜某2,2009年10月1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于2004年7月至今居住于河曲县××镇满州营子小区。原告杜宝生,1947年4月13日生,原告赵莲花,1947年8月15日生,系死者杜某3父母,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蒙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99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以上事实有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河曲县居民办事处惠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旧县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菅美霞身份证,户籍证明,买房契约,交强保险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杜某3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后仁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杜某3在与被告的车辆中间挤压致死,被告丁兴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司机窦后仁虽无责任但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K×××××-蒙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杜某3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体之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24484.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8969元÷12月×6=24484.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81380元,死者杜某3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城镇,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计算20年,即24069元×20年=4813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原告杜某1,女,2000年11月30日生,死者大女儿,农村户口居住城镇,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标准计算3年,即14637元×3年÷2人=21955.5元。(二)原告杜某2,女,2009年10月14日生,死者二女儿,农村户口居住城镇,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标准计算6年,即14637元×12年÷2人=87822元。(三)原告杜宝生,男,1947年4月13日生,死者父亲,农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计算12年,即6992元×12年÷2人=41952元。(四)原告赵莲花,女,1947年8月15日生,死者母亲,农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计算12年,即6992元×12年÷2人=41952元。以上共计193681.5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4项原告损失共计74954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39546元由被告丁兴田、窦后仁按10%的责任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菅美霞、杜某1、杜某2、杜宝生、赵莲花110000元。
二、由被告窦后仁赔偿原告菅美霞、杜某1、杜某2、杜宝生、赵莲花63954.6元;被告丁兴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2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窦后仁、丁兴田负担1115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事故是属我公司的免责范围内,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审判决死者杜某3,属于该车辆被保险人,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丁兴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丁兴田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丁兴田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丁兴田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五寨常兴储售煤场,事故原因认定为是由于杜某3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发生二次后溜,与窦后仁驾驶的丁兴田所有的车辆发生挤压,将位于两车中间活动的杜某3挤压至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河曲支公司上诉主张因杜某3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杜某3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交强险,况且事故发生时杜某3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故杜某3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人员。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河曲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兴田与窦后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丁兴田雇佣窦后仁驾驶车辆,与其形成雇佣关系,且该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死者杜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窦后仁无责任,故窦后仁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因本案中丁兴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缴纳交强险,故丁兴田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丁兴田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不应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菅美霞、杜某1、杜某2、杜宝生、赵莲花110000元”;
二、变更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丁兴田赔偿菅美霞、杜某1、杜某2、杜宝生、赵莲花11000元,窦后仁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丁兴田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丁兴田负担67元,菅美霞、杜某1、杜某2、杜宝生、赵莲花共同负担9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担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担2500元,丁兴田负担241元,菅美霞、杜某1、杜某2、杜宝生、赵莲花共同负担1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