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初317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4年6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管某,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地址均查找不到被告。本院经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均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免收,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