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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刑初91号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到阜阳市颍东区袁某甲实施盗窃22起,其中入户盗窃17起(8起盗窃未遂),盗窃他人现金、电瓶、黄豆、电视机等财物,共计价值58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到阜阳市颍东区袁某甲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郝桥村后楼庄“姝阳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高某丙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四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56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袁寨居委会石台庄,先后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家中,窃取赵某乙家中现金110元,在赵某甲家中未盗得财物。3、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前楼村前楼庄,窃取被害人高某乙(妻子王某丁)停放在院门外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四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520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幸福街东侧,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取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5、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村大谢庄,翻墙进入被害人丁某家中实施盗窃。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现场。6、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幸福街西侧,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庚家中实施盗窃。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现场。7、201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郝桥村后楼庄,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8、2015年9月26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袁寨居委会石台庄,撬窗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窃取白酒四箱(其中三箱为种子特贡酒,另一箱品牌不详)。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箱种子特贡酒价值360元。9、2015年9月28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阜口路“家睿食府”饭店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戊柴油三轮车上的双帆牌电瓶二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块电瓶价值606元。10、2015年9月30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村后袁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现场。11、2015年9月30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前楼村前楼庄,先后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戊、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后均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现场。12、2015年10月1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村后袁庄,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现场。13、2015年10月4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村郝庄,窃取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砂石场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一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块电瓶价值306元。14、2015年10月4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村郝庄,窃取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院门前农用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二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块电瓶价值620元。15、2015年10月7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前楼居委会西侧高速公路桥下,窃取被害人王某己车上的一块巡风牌电瓶。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块电瓶价值192元。16、2015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前楼村小任庄,撬窗进入被害人康中原家中实施盗窃。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现场。17、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袁寨居委会岳庄,翻墙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窃取二轮电动车上的铂利牌电瓶四块。1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村李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辛家中,窃取现金120元。1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前楼村小任庄,撬窗进入被害人康某甲家中,窃取黄豆110斤。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豆价值385元。2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卢庄,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取现金200元。2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临颍村卢庄,撬窗进入被害人卢利某实施盗窃。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遂离开现场。22、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村李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之子)家中,窃取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创维牌液晶彩电价值1847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郭某、吴某、陈某乙、刘某乙、李某庚、张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刘某丙、刘某丁、袁某乙、袁某丙、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赵某丙、李某戊、王某己、李某辛、康某乙、丁某、王某庚、陈某丙等人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购物发票,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64号、(20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17起),共计价值5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本案盗窃未遂的部分以及被盗物品未作价格鉴定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对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汪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按照所参与盗窃财物的评估价格,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