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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516号

徐开霞与沈庆军、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庆军,徐开霞,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岭,杨志芳(实习),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庆军与被上诉人徐开霞、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沈庆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55分许,被告沈庆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深圳路北幅路面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实施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黄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开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庆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479.61元,共住院15天。经原告徐开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15日。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对被告黄飞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检验鉴定,评判其是否为机动车,鉴定意见为黄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原告徐开霞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55分许,沈庆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黄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开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沈庆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4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736元、护理费141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808元,合计55333.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沈庆军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请求法院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处理。

被告黄飞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庆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沈庆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沈庆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飞驾驶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庆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开霞无责任,原、被告均不表异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H×××××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沈庆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两车都系机动车,确定被告沈庆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徐开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主张29479.61元,被告不表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开霞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主张1736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采纳。4、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主张141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护工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5、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05日,原告徐开霞系深圳市鑫蓝光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每月工资7706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每月只发原告基本工资1956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每月的误工损失为5750元(7706元-1956元),有工资明细和扣发工资证明为证。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125元(5750元/月÷30天×105天)。6、交通费,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和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2154.61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0679.61元(医疗费294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先由被告沈庆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0679.6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沈庆军承担14475.73元(20679.61元×70%),被告黄飞承担6203.88元(20679.61元×30%)。伤残项下损失为2147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125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沈庆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沈庆军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950.73元(10000元+14475.73元+21475元);被告黄飞赔偿原告6203.88元,因被告黄飞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该费用,故被告黄飞赔偿原告3203.88元(6203.88元-300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庆军赔偿原告徐开霞损失45950.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飞赔偿原告徐开霞损失3203.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沈庆军负担776元,被告黄飞负担3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沈庆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被上诉人黄飞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属于非法营运,即使本案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黄飞具有较大过错,本案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徐开霞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主要用于自身糖尿病治疗,而与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无关,因此,应当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剔除。3、被上诉人徐开霞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同一时间出具,且工资明细中所有的工资都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常理不符,存在造假嫌疑,其所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所显示缴费工资与其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不符。4、被上诉人徐开霞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照5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徐开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妨碍相关车道路内的车辆通行导致事故发生,据此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正常行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黄飞是否正常合法营运,与涉案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黄飞非法营运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黄飞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从被上诉人徐开霞医疗费中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徐开霞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徐开霞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二审中亦无法指明徐开霞用药清单中何种费用属于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徐开霞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徐开霞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鑫蓝光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被上诉人徐开霞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担任深圳鑫蓝光纸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其在涉案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仅发放基本工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徐开霞提供的证据在扣除基本工资后按照差额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造假,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要求调整被上诉人徐开霞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徐开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徐开霞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当地相关赔偿标准及司法实践,认定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沈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