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执2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黄顺飞、李海花、黄名红、黄军国、黄花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黄顺飞,李海花,黄名红,黄军国,黄花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2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负责人胡玉兰,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顺飞,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海花,女,汉族,系黄顺飞之妻。被执行人黄名红,男,汉族。被执行人黄军国,男,汉族。被执行人黄花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黄顺飞、李海花、黄名红、黄军国、黄花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全宏伟

审判员  宋喜华

审判员  蔡晓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