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937号

林小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小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3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球,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租房。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林小球到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南区368号被害人李某租房聊天时,趁机盗走一条价值4917元的14K金项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项链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小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小球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林小球到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南区368号被害人李某租房聊天时,趁机盗走一条价值4917元的14K金项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项链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票,证明项链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追赃情况。3.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被盗项链的情况。5.被告人林小球供述,供认其盗窃项链的事实。6.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项链的品质和价值。7.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小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追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

审 判 员  苏荣喻

人民陪审员  李志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