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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63号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李津泽、尤献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李津泽,尤献道,李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63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号。代表人:朱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津泽,农民。

被告:尤献道。

被告:李张英,教师。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李津泽、尤献道、李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李津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488.58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要求被告尤献道、李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李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津泽、尤献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津泽向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贷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供其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8.25‰,借款用途为来料加工,由被告尢献道、李张英为李津泽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100000元款划至被告帐户,于2014年3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6日再次办理循环放款手续,但至2015年3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津泽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1488.58元,被告尤献道、李张英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津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488.58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37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尤献道、李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2元,由被告李津泽、尤献道、李张英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忠

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