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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120号

连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连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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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连坤,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暨连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暨连坤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王峰路右侧慢车道由三姑华福酒店往市区东宝方向行驶。行经大王峰路(云河漂流门口)路段,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刮碰道路右侧路牙,后越过路牙撞向隔离花圃内树木,造成暨连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暨连坤并带至市立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暨连坤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暨连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本院单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暨连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2010)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4)武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曾某1的证言;被告人暨连坤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暨连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连坤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暨连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被告人暨连坤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被告人暨连坤决定刑罚。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暨连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