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02行审49号申请执行单位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德,局长。被执行单位泰安市农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法定代表人严文存。申请执行单位向���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5)1222号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单位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单位泰安市农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有效土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泰国土资罚字(2015)第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574.77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1.48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91.48平方米林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287元(大写:贰仟贰佰捌拾柒元整);对非法占用的22483.29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49665.8元(大写:肆拾肆万玖仟陆���陆拾伍元捌角)。被执行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单位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依法送达。被执行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单位催告。申请执行单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第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上述处罚决定第1、2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由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 郭庆文
审判员 马向东
审判员 马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