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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869号

程启飞、彭志伦等与贵州太峰仁宏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启飞,彭志伦,贵州太峰仁宏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869号原告程启飞,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住省赤水市,原告彭志伦,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蔡礒,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太峰仁宏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白羊小区53栋2单元3-B4号。组织机构代码:08276228-6。法定代表人黄仁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启飞、彭志伦与被告贵州太峰仁宏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定由二原告共同承建被告承包的“遵义县南白镇新风无线电厂服务中心(264)工程”,二原告先行支付1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二原告当即支付了20000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单做工合作协议书》,后二原告最终多次共计交给被告160000元。二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几天后被告知不能再施工,发包方未将该工程发包给任何人,原告找被告解决至今无结果。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做工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60000元,并支付从缴纳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彭志伦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程启飞签订劳务协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虹以个人名义签订,只收到原告程启飞保证金100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程启飞向被告交纳工程单做工保证金20000元,后二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14年9月13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单做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就甲方获得“遵义南白镇新风无线电厂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进行合作,乙方承包甲方的单做工项目,乙方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壹佰万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进场做工数天被工程发包人通知停工,诉讼中被告称系其与发包方发生诉讼而停工。2015年10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出具给原告程启飞收据,收款金额160000元,注明以前的任何条子和合同作废。另查,被告提供的新风无线电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合同中承建方非被告公司。诉讼中,被告抗辩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为100000元,给原告的160000元收据系原告到公司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并威胁下所出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两份此前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保证金为100000元,2、原告程启飞在微信朋友圈所发的威胁夸口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消息。原告否认被告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并不是原告持有,微信消息不是威胁,只是不满被告不退款。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两份收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据是原告所持有或被告只收取了收据上的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受胁迫所出具,但其提供的微信消息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收据时采取了胁迫手段,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做工合作协议》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做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金额为160000元,虽然被告抗辩受原告胁迫而出具收据,实际只收取10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结算条款,且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具有过错,对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为此,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启飞、彭志伦与被告贵州太峰仁宏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单做工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贵州太峰仁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启飞、彭志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启飞、彭志伦在立案时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太峰仁宏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程启飞、彭志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妹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