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1136号

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尚虎、金晓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尚虎,金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瑞晶国际商务中心2803号。法定代表人何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尚虎,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芳,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尚虎、金晓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牧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宇、被上诉人黄尚虎、金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牧星公司与黄尚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尚虎在牧星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劳动基本工资为5000元;同日,黄尚虎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之后,黄尚虎在牧星公司处主要担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等业务。2015年5月,牧星公司解除与黄尚虎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9日,黄尚虎从牧星公司处分21笔共领取款项782668.50元,在21份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备用金,核准人为何丽雄,领款人处有黄尚虎的签名。黄尚虎在收到牧星公司银行转账汇款的当天,即向金晓芳转账汇出同等金额的款项计634693.50元;向他人转账汇出25975元。2015年3月14日,牧星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杭州玉泉饭店签订房屋承包协议,约定杭州玉泉饭店将西湖区玉古路138号及空调1台出租给牧星公司,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14日-2016年3月13日,承包费用60000元/年,违约、能耗保证金12000元,承包金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2015年5月27日,牧星公司的出纳蒋婷婷向黄尚虎发送主题为“黄尚虎备用金”、内容为“黄总,你的备用金明细。请查收”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共涉及案涉21��款项中的19笔,其中分类为“备用金”的共7笔62000元,分类为“客户提成”的共11笔634218.50元,分类为“房租”的计1笔72000元。牧星公司向黄尚虎杭州银行卡以“工资”名义汇入的款项信息为:2015年1月14日9355元、2月11日7910.87元、3月11日8288.20元、4月10日8453.83元、5月15日9028.15元。金晓芳曾为牧星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拉进客户,并由黄尚虎代表牧星公司与金晓芳应获取的业务提成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2015年11月4日牧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尚虎、金晓芳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82668.50元;2、判令黄尚虎、金晓芳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及因本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黄尚虎、金晓芳承担。庭审中牧星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黄尚虎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82668.50元,金晓芳在434018.50元范围内与黄尚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尚虎原系牧星公司业务经理,并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5月底以备用金名义从牧星公司处分21笔领取782668.50元的事实清楚,现当事人对该78万余元款项的性质以及黄尚虎、金晓芳是否应予返还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已查证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牧星公司认为,黄尚虎以备用金名义预支78万余元,其后应当凭据报销或予以返还,现黄尚虎没有凭据报销,其取得该些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黄尚虎收到牧星公司汇款后,即将其中的43万余元汇给金晓芳,金晓芳没有根据取得该些款项,应当与黄尚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黄尚虎认为,该78万余元的组成系业务提成、房租、会务费、工资等,均是经过牧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雄签字认可的具有特定用途和目的的结算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其并无返还���义务。金晓芳认为,黄尚虎转账给其的款项均系其为牧星公司拉进客户应当获得的业务提成,并非不当得利,故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牧星公司提供了黄尚虎签字的以备用金名义领取的21份领(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黄尚虎承认其收到该21笔款项78万余元,则其应就领取和支出该些款项有合法根据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一般财务规则来看,备用金是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用作零星开支、业务采购、差旅费等以现金方式借用的款项。工作人员在完成相关业务后应到财务人员处办理相关的报销手续,多退少补,结清借用的备用金;但是,若相应的业务已经完成,业务费用已经支出,在此种情形下,若工作人员没有拿发票来报销而要求其返还备用金不甚合理,况且有些业务开销实际中也并不可能取得发票。黄尚虎认为案涉78万元款项的用途分为四类:支付给金晓芳等人的业务提成、房屋租金、会务费以及人工工资或奖金。原审法院审查认为:1、关于支付给金晓芳等人的业务提成658668.50元问题。该些款项均是黄尚虎在收到牧星公司的转账汇款当日,即转账给他人,其中转给金晓芳634693.50元,转给王亮英、许小兴、汪赛娟、宋利、林金陵等人23975元。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晓芳��系为牧星公司招徕客户后在牧星公司处进行投资理财,双方虽没有书面的合同,但从黄尚虎与金晓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金晓芳从中收取佣金或者业务提成。其次,牧星公司出纳蒋婷婷2015年5月27日发给黄尚虎的备用金明细显示为“客户提成”的款项计634218元,另外一笔2015年4月10日归类在“备用金”栏目,但该笔黄尚虎亦在收到牧星公司汇款的同日即转账给了金晓芳;再加上在此之后的5月29日黄尚虎分两笔从牧星公司处领取的3450元和11000元,黄尚虎所称的业务提成款项均能一一对应。再次,根据牧星公司提供的黄尚虎领(付)款凭证,其中2015年5月15日金额为525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用途处明确载明为“备用金-业务提成”,5月19日金额为4275元的领(付)款凭证中用途处明确载明为“备用金(业务提成)”,5月29日金额为345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用途处明确载��为“备用金-宋利”,说明牧星公司确实存在着通过黄尚虎向他人支付业务提成的事实,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距离案件事实的远近程度,若由黄尚虎最终承担经其转账的每一笔款项均系业务提成的举证责任明显对其不公。最后,从公司运转之一般样态以及备用金使用之通常规则来看,黄尚虎的领款时间非常集中,每次领取之数额大都不是整数,且分多次领取,前笔款项未结算又从公司领取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牧星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雄的签字,也足以证明公司对该些款项系公务使用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黄尚虎主张涉案78万余元中的658668.50元系支付给金晓芳等人的业务提成有据,予以采纳。2、关于房屋租金72000元问题。该笔款项系2015年3月13日由牧星公司转账给黄尚虎,同日黄尚虎现金支取。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据2015年3月14日牧星公司与案外人杭州玉泉饭店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显示,牧星公司应当支付的承包费用(60000元/年)和违约、能耗保证金(12000元)共计72000元,且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另一方面,5月27日牧星公司出纳蒋婷婷发给黄尚虎的邮件内容亦明确将该笔款项归类为房租。况且,案外人开具的收款发票或其他凭据也应在牧星公司处,要求黄尚虎提供并不合理。因此,黄尚虎主张该笔款项其系根据牧星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的房租有据,予以支持。3、关于会务费5000元问题。该笔款项系2015年5月15日牧星公司转账给黄尚虎,同日黄尚虎现金支取。经查,牧星公司提供的该笔5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用途处明确载明为“备用金-会销”,因此,黄尚虎主张该笔款项其系根据牧星公司的指示支付的会务费有据,予以支持。4、关于人工工资或奖金47000元问��。其中的2015年2月6日2000元,黄尚虎认为系根据牧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雄的要求,先由其垫付喻清的年终奖金,再由牧星公司归还。经查,该日确实存在着先由黄尚虎转账给喻清2000元、后有牧星公司转账给黄尚虎2000元的事实,结合牧星公司实际中确实存在着通过黄尚虎向他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黄尚虎的该节陈述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至于其他45000元,黄尚虎主张其在牧星公司工作时的月工资为25000元再加业务提成,其中10000元工资扣除税费后由牧星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5000元通过备用金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但实际中牧星公司对于2015年2、3、4、5月的另外15000元均没有足额支付。故该45000元均系牧星公司支付给其个人的人工工资;并且,截止2015年5月底,扣除已支付的备用金牧星公司尚欠其工资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牧星公司与黄尚虎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黄尚虎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其认为系25000元加提成并以应聘登记表为据,但该应聘登记表系其个人填写,其中填写的在他处工作时的工资水平实难以确认为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结合牧星公司2015年1月14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5日已分别向黄尚虎发放“工资”9355元、7910.87元、8288.20元、8453.83元、9028.15元,黄尚虎主张其以备用金名义从牧星公司领取的45000元系牧星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其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解除,且黄尚虎领取该45000元款项时均系经过牧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雄的签字批准,故黄尚虎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黄尚虎认为牧星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或与其存在其他劳动纠纷,可另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综上���牧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尚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尚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减半收取5813元,由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79元,黄尚虎负担334���。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黄尚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宣判后,牧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金晓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向其承诺或同意支付任何形式的业务提成或报酬。而一审法院根据与金晓芳之间存在诸多利害关系的黄尚虎之间的微信对话就认定黄尚虎支付给金晓芳的634693.50元是上诉人应支付给金晓芳的业务提成,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亮英、徐小兴之间同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向其承诺或同意支付任何形式的业务提成或报酬。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认定黄尚虎支付给这些人的23975元是上诉人应付的业务提成,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再次,关于5000元会务费问题,上诉人也同意该笔款项是用于会务费用,但黄尚虎是否将该笔钱实际用于会务用途、如何使用,上诉人不得而知。若黄尚虎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发票并按照财务预支款项的报支冲销流程冲销该笔预支款项,黄尚虎当然有义务报支。否则,就应该返还预支的款项。而一审法院依据黄尚虎的口头主张,就对此予以支持,不予返还,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没有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员工支付任何形式的年终奖金,若要支付也肯定会通过公司账户或直接发现金给员工,这样才能起到激励的作用。而一审法院判决仅凭黄尚虎的口头辩解却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喻清的2000元就是上诉人要求其转付的年终奖金,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黄尚虎、金晓芳“得利”的基本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一项积极事实,理应由黄尚虎、金晓芳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的“使用”或“得利”具备的合法性的证据。而一审判决却以“明显对其不公”为由,将黄尚虎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承担,且没有明确分配金晓芳的举证责任,这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对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等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没有充分考虑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的特殊性,同时,在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大小���面,没有考虑到相关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利害关系及其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且在经验法则的运用方面存在不当,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34693.50元,黄尚虎返还147975元。2、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尚虎在二审中答辩称:走帐、发放业务提成等均是牧星公司内部事务,所有发放金钱的事务均是由牧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丽雄签字确认过的。黄尚虎之前在其他公司收入有3万元,是上诉人将黄尚虎挖过来了,但是给的工资是2.5万元,部分是现金,不能进帐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想通过黄��虎的帐户走帐,后黄尚虎不同意,也提出了辞职,一个月后离职。后上诉人方强行走帐。

被上诉人金晓芳在二审中答辩称:款项是金晓芳的业务提成,是劳动所得。金晓芳是经黄尚虎介绍去作兼职理财的。金晓芳的业务提成等金额是黄尚虎与何丽雄商量的,金晓芳拿到的是应得的业务提成,这些黄尚虎可以证明。金晓芳的款项是黄尚虎的帐户转过来的,每笔钱均是何丽雄签字确认的。金晓芳给上诉人做的业务、客户资料均在,上诉人尚欠客户500万元,加上利息超过500万元,现在客户都在找金晓芳要钱,希望能找到何丽雄解决该事项。二审中,上诉人牧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领(付)款凭证、团队业务提成表、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帐凭证回单凭证各三组。以上证据欲证明:三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给黄尚虎个人的业务提成,且上诉人只��黄尚虎支付过业务提成,而与其他人均没有业务提成支付的关系。经质证,黄尚虎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存在预支,是在第二个月支付前一个月的业务提成。金晓芳认为该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尚虎、金晓芳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制度,有其固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获利必须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要件。而本案中,牧星公司认为汇到黄尚虎银行账户上的782668.50元系备用金,即��工作关系而实施的支付行为,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因此,牧星公司现以不当得利向黄尚虎主张返还,与该项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减半收取5813元,由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