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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036号

易中平与徐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中平,徐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036号

原告:易中平,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地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清文,江西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强华,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邓南明,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城学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5-4。

负责人:李卫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中平与被告徐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

书记员周立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文、被告徐强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中平诉称:2015年6月18日19时,被告徐强华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城区往三阳镇方向行驶,行至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991公桩时为躲避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伤者,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留在道路上的、由原告驾驶的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中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强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95天,原告产生医疗费、急救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19.3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719.34元。附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8249.34元;2、急救费420元;3、误工费11400元(120天/年×95天);4、护理费11400元(120天/年×95天);5、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6、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天);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46719.34元。

被告徐强华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要求原告返还给我。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易中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为:被告徐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在交警处调解终结;(三)原告在宜春新建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急救中心票据、收费清单、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5年6月8日至9月21日),产生医疗费8249.34元、急救费420元,出院诊断为:右环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原告易中平和陈红艳共同共有的房权证复印件、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宜春市宜阳大道288号14号楼幢3层2-201室的房屋;被告徐强华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在宜春新建医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结算收据,证明被告徐强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易中平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被告徐强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易中平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徐强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形,根据实际伤情只是身体组织挫伤及手指部位的挫伤,住院95天不符合实际需求,医嘱单只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至2015年7月5日,7月5日后就停止治疗、用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是95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并结合原告的客观伤情,可以看出原告自2015年7月5日后即停止用药,故本院对原告在宜春新建医院实际住院治疗时间确定为28天(2015年6月18日至7月5日)。对原告易中平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徐强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购买了位于宜春市宜阳大道288号14号楼3层2-201室房屋。对被告徐强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徐强华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春城区往三阳镇方向行驶,行至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991公桩路段时,为躲避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躺在道路上的伤者,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留在道路上的、由原告易中平驾驶的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中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中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送往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6月18日至7月5日),产生医疗费8249.34元、急救费420元,出院诊断为:右环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徐强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强华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719.34元。另查明:原告易中平系农村户口,在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集镇经营手机店。赣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徐强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中平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易中平存在医院挂床现象,本院依据原告易中平在宜春新建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8日至7月5日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5日后无用药及治疗记录,后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在宜春新建医院的住院治疗时间为18天。原告易中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15年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29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治疗的18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住院医疗费8249.34元和急救费42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但在住院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按4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8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18天。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出原告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车辆损失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8249.34元;2、急救费420元;3、误工费2116.36元(42915元/年÷365天/年×18天);4、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5、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6、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7、交通费72元(4元/天×18天);8、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5917.7元。因被告徐强华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易中平12917.7元(总损失15917.7元-被告徐强华垫付3000元),赔偿给被告徐强华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易中平1291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徐强华3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币484元,由被告徐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立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