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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452号

赵猛与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猛,济南协和肝病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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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猛,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赵以书(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协和肝病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乃珍,院长。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猛因患乙肝大三阳多次至济南协和肝病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940.5元。后赵猛因其检查结果未能转阴,以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济南协和肝病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三倍医疗费的损失137821.5元。赵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其在济南协和���病医院处拍摄的广告牌的照片两张,其中记载“新免疫靶向疗法重建免疫实现乙肝临床双转阴……治疗法绕开病毒耐药,从自身免疫入手,从机制上解决了乙肝久治不愈的难题,使98%的乙肝患者三个月至半年内实现临床双转阴”。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检测报告单一宗。赵猛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的医生强烈要求其到济南协和肝病医院治疗,且承诺检查结果能够转阴,但检查结果显示其并没有转阴,故认为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存在欺诈行为,应赔偿其三倍医疗费损失。经庭审质证,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赵猛主张,即便广告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98%的乙肝患者三个月至半年可以实现转阴,还有2%的患者是无法实现的,且济南协和肝病医院也并未和赵猛有过约定,也并未承诺过保证赵猛的检查结果能够转阴,故对于赵猛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其适用对象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本案中,赵猛因病至济南协和肝病医院治疗,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而主动、自愿接受相关医疗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故赵猛依据该法的规定要求济南协和肝病医院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赵猛负担。��诉人赵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我因病至济南协和肝病医院治疗,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而主动、自愿接受相关医疗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因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在原审法院没有认真了解案情,没有调查就径直作出判决,严重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我接受的是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的医疗服务,是消费者,法律也规定“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我接受的是医疗服务,是消费者就应当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1月3日,我在济南协和肝病医院被检查为“大三阳”,本应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没发作不用治疗,后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的医生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求治疗并多次讲述乙肝的危害,强调30岁之前治好乙肝不会得肝癌,并说大约需要花费1.2万元左右,15-30天就可以转阴,3月份来治疗医院可援助3000.00元。我说没有这么多钱时,医生说可以先预交2000.00元先治疗,我在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医生的威吓和利诱下在济南协和肝病医院数次治疗(第一次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医生并没有告诉需要多次治疗,第二次治疗时济南协和肝病医院医生说能治好,第三次医生说,治好需要看个人体质,个人体质不同,需要治疗次数不同。很认真的推荐新免疫细胞靶向疗法的好处),总花费4.5万余元连续治疗一年多,仍没有转阴。但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的广告牌上写着“98%的乙肝患者三个月至半年内实现临床双转阴,乙肝合并肝硬化患者实现彻底治愈”。再者,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用的“协和”和北京协和医院同名,有傍名牌的嫌疑,院长王乃珍已是八九���岁高龄也不能正常主持医院的领导工作,真正主持医院领导工作的院长是周继臣。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68465270)不是周继臣的,有借用他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嫌疑,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给我用的“新免疫细胞靶向疗法”实际上就是自体干细胞移植术,属于卫生部明文规定禁止临床开展的限制性手术,存在巨大风险。每次治疗收费1万2千元,治疗期间2014年4月27日、3月15日重复收取治疗费,不知有没有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且医院承诺的免费检查,还收取化验费用,所有消费都有济南协和肝病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为据。综上所述,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审判原则。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答辩称:赵猛所述不实,我方从未向其保证所有患者均能治愈,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承诺。我方对赵猛的检测是准确的,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差错,赵猛理应向我方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治疗费。赵猛向我方所要赔偿没有任何理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患者因病到医院接受治疗,并非为生活消费接受服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本案中,赵猛因身体原因接受济南协和肝病医院的治疗,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原审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猛二审中增加了要求退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赵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