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335号
原告:练家文,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彭倩,女,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家文诉被告彭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家文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家文诉称:2015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WKQ***号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9公里+350米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被告彭倩驾驶的粤TP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贰人,加强营养,出院全休六个月,壹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费用需壹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2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00日。原告的被抚养人员包括其父亲练某,1953年6月18日出生,其母亲谭某,195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彭倩驾驶的粤TP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时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起诉期间,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共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彭倩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0760.87元(依据医疗费用发票);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4、营养费5500元[5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10天(依据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5、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12245.6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7、评残费用1900元(依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8、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9.92元[9038.88元(其父亲练某62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18年×20%÷4人)+9541.04元(其母亲谭某56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19年×20%÷4人)];9、误工费193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13天+出院全休180天)];10、护理费4259.98元[1977.85元(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365天×住院13天×其大姐练某平、其二姐练某明2人)+2282.13元(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365天×30天×其二姐练某明×1人)];11、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12、施救拖车费用130元(依据施救拖车费用发票);13、停车费用140元(依据停车费用发票);14、车辆损失费用1950元(依据车辆维修发票);以上1-14项合计159803.17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57560.87元,5-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00022.3元,12-14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220元,根据被告彭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0%),被告彭倩、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49803.17元(57560.87元+100022.3元+2220元-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倩、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49803.17元;2、被告彭倩、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与彭倩是保险合同关系。2、对于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医疗费应该剔除。3、误工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林渔业的标准计算。4、车辆损失费由于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彭倩书面辩称:
一、被告彭倩的车辆在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
二、原告的损失由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承担,彭倩依法不予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40760.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查清、认定。2、营养费5500元。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3、精神赔偿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显然残疾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请法院不予支持,且数额太高。4、护理费4259.98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68元/天,护理时间为13天。5、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6、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核实被抚养人情况及抚养承担比例,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洁,加强功能锻炼,患肢禁负重三个月,建议全休六个月,不适随诊,壹年后可回院复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该次住院期间,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40333.0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27.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40760.8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练某平、练某明护理,出院后由其姐姐练某明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按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只提供了云安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于2016年2月16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的第1点载明:被鉴定人练家文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CT、X线检查及手术探查证实,符合人体遭受机构性损伤特征,诊断明确,阅片与临床诊断相符。医院行“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PFNA内固定术”及相关治疗。练家文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受伤肢体长期固定缺乏活动,周围软组织损伤,愈后组织粘连,引起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现客观查体见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3%,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4%,其下肢活动功能丧失30%。根据上述损伤后的手术治疗情况及查体所见,目前已治疗终结,临床体征稳定,后期需行内固定拆除,其内固定存留,不影响所评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款“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练家文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练家文伤残等级为九级;2、练家文伤后误工期为22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00日;3、练家文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评残申请书》,认为原告自受伤至评残日只有92天,评定时机不准确,且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定残。原告的父亲练某于1953年6月18日出生,母亲谭某于1959年11月6日出生。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练某、谭某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原告驾驶的粤WKQ***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40元、拖车费13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2015年12月29日的粤WKQ***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950元。对此,原告称原告直接到停车场将摩托车取走去维修,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彭倩所属的粤TP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练家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彭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40760.87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治疗机构及定残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为此,该款可一并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合计为50760.8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住院共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的分级标准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理据不足,应计算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计得护理费为1977.85元(27766元/天÷365天×13天×2人)。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只提供了云安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等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93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计得误工费为14681.75元(27766元/年÷365天×193天)残疾赔偿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因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1991年出生,主张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练某于195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2016年3月3日定残时,练某62周岁,由子女4人扶养,原告主张扶养练某18年,要求练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88元(10043.2元/年×18年×20%÷4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谭某于195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2016年3月3日定残时,谭某56周岁,由子女4人扶养,原告主张扶养谭某19年,要求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41.04元(10043.2元/年×19年×20%÷4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7562.32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5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属于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粤WKQ***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40元、拖车费130元,合计27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事故导致粤WKQ***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但原告只提供了一张1950元的维修费发票,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及维修清单等相互印证损坏的项目、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19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45252.79元。应由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1421.82元(上述第四至九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70元(上述第十项),合共101691.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1691.82元,被告彭倩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3560.97元(145252.79元-101691.82元)。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彭倩所属的粤TP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43560.97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应由财保中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彭倩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彭倩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合计赔偿145252.79(101691.82元+43560.97元)给原告。减除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35252.79元。被告彭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35252.79元给原告练家文。驳回原告练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648元),由原告练家文负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少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绮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