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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189号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目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撬开窗户,进入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8号五菱宾馆综合二号楼二楼柳州市坤尚投资有限公室内,盗窃室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狄派牌一体电脑、一瓶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五粮液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239元的湘山牌白酒,一瓶古岭神酒(无法鉴定价值)、二个电脑内存条(无法鉴定价值)、一个24K金财神像(无法鉴定价值)、一个24K金招财羊(无法鉴定价值)、两盒极品红茶(无法鉴定价值)、两饼陈年普洱茶(无法鉴定价值)。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69号2号楼2楼今生缘网吧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及报案材料、被盗电脑的相关资料、归案经过、员工离职交接表、证人金某和邹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柳公物鉴(法物)(2015)602号和柳公物鉴(法物)(2016)163号法庭科学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市坤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九元。

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折叠刀一把,系被告人潘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