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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169号之一

徐玉勤与许忠亮、窦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玉勤,许忠亮,窦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玉勤,女。

被执行人:许忠亮,男。

被执行人:窦克,男,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窦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窦克、许忠亮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窦克、许忠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窦克在聊城市联通公司的工资收入97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立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浚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