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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财保80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刘洪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刘洪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财保80号

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负责人:高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治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

申请人:刘洪琼,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洪琼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洪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路3号1幢3单元3-2号房屋予以查封,保全金额40000元。同时,申请人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本院书面承诺,如发生保全错误,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洪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路3号1幢3单元3-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0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保全标的4000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负担(申请人起诉时可以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霍振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曜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