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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执恢字第148号

赵同晟与青岛海之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同晟,青岛海之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2执恢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赵同晟。被执行人青岛海之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继光,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赵同晟与青岛海之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0)南民初字第4036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此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403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李志新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垚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