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83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汉标,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朱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5.3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3890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905.3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6686.4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4357.39元;
二、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
三、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4546.75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401.18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738.46元后,将剩余款项3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归还二期,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781.07元,借款利息933.7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39800元,代替被告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共6686.39元,实际交付给被告46486.39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已代被告支付了信访咨询费2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损失合理,但金额应根据原收费基数与扣减后实际款项的比例确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汉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8705.3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三项合并计算,以本金3870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15元。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由原告夏靖负担2元,被告朱汉标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无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