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初2415号
原告:王国军。
原告:夏某甲。原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夏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夏井洪。上述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0745252A,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574号1-2楼。
负责人:余建义,经理。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885503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军、夏某甲、夏某乙为与被告张泽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浙江台州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军、夏某甲、夏某乙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军、夏某甲、夏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由原告王国军、夏某甲、夏某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 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