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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字第211号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武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武齐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耸,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绍武,男,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执行人杨武齐,男,1983年11月27日生,苗族,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两汪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杨武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要求杨武齐应在2015年9月11日前偿还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1472.83元(数据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但杨武齐未能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武齐拥有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但其作为三都扬拱到凯里线路的贵J148**客车驾驶员,每月能从车主那领取一定的工资,供其家庭在凯里租房及生活开支。鉴于杨武齐有工资收入,具备一定的履行还款能力,2016年2月2日,本院对杨武齐采取了拘留的执行措施。拘留结束后,杨武齐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杨武齐愿意用每月工资收入逐步归还申请方的借款本息。由于该工资不具备可扣划性,本院将查询结果、执行情况与申请执行方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反馈,得到代理人的认可。目前申请执行方也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征求意见,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提出的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武齐当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元章

审判员  宋文举

审判员  龙家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茹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