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洪林,职务不祥。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和悦牌型号为57/19m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五台,和悦牌型号为57/18.6m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二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6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给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在我院辖区,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现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已被查封,暂无法处置外,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款规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文涛
审 判 员 刘必胜
代理
审判员 杜德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