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2722号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061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鼎盛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胜,董事长。被告张文,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告彭艳红,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镇余新村松木组6号。被告宁乡瑞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656XXXX),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经开区金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彭艳红、宁乡瑞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6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张文购买原告的德邦重工牌旋挖机(编号为:C2501130XXXX)。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张文所购买的德邦重工牌旋挖机(编号为:C2501130XXXX),扣押期限为两年,扣押期间由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保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寻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