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4民初6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月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谭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