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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223号

胡辉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辉。再审申请人胡辉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交通设计院)、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发展集团)民事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辉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本案是申请人因广西交通设计院薪酬绩效改革错误适用《公司法》,将申请人排挤出工作岗位,就相互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工资待遇)和人身关系(工作条件)问题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申请人要求追究广西新发展集团包庇广西交通设计院错误的责任,也是属于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工作岗位关系到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由于受到被申请人的迫害,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身心受到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合情合理。此外,二审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且没有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胡辉起诉涉及的广西交通设计院及广西新发展集团制定作出的方案、答复、通知等涉及的薪酬绩效改革方案和人事岗位安排调动方面的内容,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胡辉如认为广西交通设计院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造成对胡辉的侵权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先通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胡辉主张办案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因胡辉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另外,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本案再审的事由。综上,胡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莫宗艳

代理

审判员  韦志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