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935号原告石某,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张新锋,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买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
原告石某与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志强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王炜,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韩某驾驶陕E749**丰田牌小轿车在双泉镇西庄村中桥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韩某全数垫付。治疗终结后,2016年1月1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1、石某左、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石某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15000元;3、石某护理期限为120天。于是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各自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关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等鉴定的事实。另外,韩某所驾驶的陕E749**丰田牌小轿车,在某保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以及被告韩某垫付的46446.09元医疗费是否全额赔偿也有异议。
被告韩某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我垫支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韩某驾驶陕E749**丰田牌小轿车在双泉镇西庄村中桥路口,与原告石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被告韩某全数垫付。治疗终结后,2016年1月1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1、石某左、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石某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15000元;3、石某护理期限为120天。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769.4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
二、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韩某负担。另查明,韩某所驾驶的陕E749**丰田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同时,庭审中,就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出院后所花医疗费以及本次诉讼费被告韩某愿一次性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于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其责任范围、投保事项没有争议,包括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等费用。只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某些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以及是否应在赔付医疗费的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产生争议。现就相关争议问题评述如下:1、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与保险公司同意每天20元标准赔偿,但双方只是就赔偿天数95天还是90天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在治疗和恢复过程中是否需要营养补助、需要多长时间的营养补助,应遵照医嘱和具体伤情来认定。原告出院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以及专人护理的要求,认为从住院治疗之日到以定残之日95天为营养费的赔偿期间较为合理,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与保险公司争议的是,护理期间应否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在内。
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没有特别指出的情形下,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在内,每天按88元标准计算120天。3、关于交通费问题。
本院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有票据证明的800元计算较为妥当。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践情况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5、关于是否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48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4829.48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某其他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276.09元(即46446.09元+15000元+930元+1900-10000元);
三、由被告韩某支付原告石某鉴定费、出院后所花医疗费以及本次诉讼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