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352号原告王书明。被告历树(术)祥。委托代理人孙志,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历学志。
原告王书明诉被告历树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明,被告历树祥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历学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邻居。原告宅基地南侧有一官道,供这一胡同村民行走,该走道为此胡同五户的唯一走道。被告住在本胡同最西边,其门口正对此走道,也在此官道上通行。2016年4月3日,被告无故在该走道的最东边胡同口处安一铁门,并锁上大锁,致使胡同内的住户无法通行。经派出所协调,要求被告保持道路畅通,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唯一走道无法通行,妨害了原告道路通行权,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唯一走道的通行权(被告自行拆除所安大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安门,不影响任何邻居通行。被告家庭使用的土地是持有国有土地证的个人土地,1998年涿州市养路工区把这2.2亩土地连同房产全部卖给了被告,其中0.4亩是涉案专用道路,被告一直没安装大门。在本专用道路上通行的住户均有集体规划供各自通行的宅基走道,且他们均对被告安装大门表示支持。原告的住宅与公路相邻,生产、生活极为方便。原告住宅东侧紧邻公路,在建临街门脸时,在南头留下了向东通行的大门道,后原告把自家出入的大门封堵,强行使用被告个人所有的土地当走道。且被告在建门墩时,原告曾当众表示无异议。被告在自家土地上安装大门是保护住宅、保护全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防护措施,不影响任何人的生产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现居住在刁窝商业街临街,原有自己出入的门道,后将门道封堵改为门面房。诉争走道在原告南侧,被告现居住在诉争走道最西边。2016年4月3日,被告在诉争走道最东边处安装一铁门,并上锁。2016年4月6日原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所安装的大门。另查,诉争走道为原保定地区公路管理处涿县养路工区道班自备路,系国有土地。1983年2月16日,原刁三大队全体支部委员和管委会(现刁窝乡刁三村民委员会)开会决定,将本案诉争走道规划确认为养路工区道班走道。1998年12月21日,被告与保定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涿州市养路工区签订协议书,涿州市养路工区将位于刁沃村道班卖予被告个人所有,院内土地和自备路面积共1466.67平米,其中专用道长49米,与廊涿线(现刁窝商业街)衔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刁窝派出所说明一份、照片6张,被告提供的原涿县交通局与原涿县刁窝三大队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涿房地字第××号)、涿州市养路工区刁窝乡班道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刁三大队规划图、涿州市养路工区与被告的协议书、郑志生书面证言及询问笔录,诉争走道两侧居民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走道系国有土地,原为涿州市养路工区道班自备路,并非公共走道。1998年12月21日涿州市养路工区与被告签订协议,将道班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包括自备路)转让给了被告。该道两侧居民及刁三村规划图均证明该道并非他人必经的道路。原告居住在刁窝商业街临街,原有自己出入的门道,后原告将门道封堵形成一间门面房改走被告道路。被告在自己所有的走道安装大门,属公民权利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所安大门,恢复唯一走道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
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