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025号
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积家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党跃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艾申红,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艾申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李颖,被告艾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为原告安装设备,每次安装双方均签订施工合同或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每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结算需要被告开具发票,事后被告也都在支取工程款时提供了工程款发票,合同中还约定了安全责任,被告及其雇佣工人在施工工程中的安全由被告负责,并要求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这份合同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尤其是要求提供安装发票,完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丝毫没有体现出劳动法律关系中国家政策性和隶属性的特征,仲裁裁决对这些情况只字不提,是令人难以理解的,错误的。承揽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当然应当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来工作,不能因此认定为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所谓内部承包,更是无稽之谈,内部承包不会需要提供发票,更不会约定安全责任由施工者承担。仲裁裁决中出具“接近于劳动关系、不能排除和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更是非常的荒谬,仲裁员竟然靠臆测来裁决,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组织捐款,是出于友谊和人道主义的考虑,这也成了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更是令人无法理解,给谁捐款就是和谁存在劳动关系,不知是哪家的逻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艾申红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人事经理录音一份,欲证明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其人事经理所称的“同事”不能证明之后也系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一宗,书面证言三份、证言视频三份,其中对银行流水两笔“工资”,原告提供了派工单予以反证,证明系劳务费,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事实,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分类明细账,显示原告欠被告“安装费提成”,故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对第一次签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工程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提供的流水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证人证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申红于2002年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份,2011年11月1日,双方因被告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连续签订多份设备安装或施工合同,合同中均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发生事故时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完工后,原告通过财务公司向被告发放安装费或“工资”,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2016年4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公司员工为其捐款4490元,原告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艾申红安装费3989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安装设备,且均与原告不定期签订多份设备安装或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发生事故时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完工后原告支付安装费或提成,并由被告为其开具正式发票,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合同的特征,而非被告主张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不当,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原告以安装费或“工资”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安装设备的报酬及提成,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形成劳动关系,另,被告受伤后单位职工捐款、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不能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因此,主张确认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尚欠被告安装费3989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艾申红之间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艾申红安装费3989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淄博汇德饲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涛
人民陪审员 黄宇亭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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