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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41号

申请执行人章臣飞与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章臣飞,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41号申请执行人章臣飞,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石湫镇明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桂根,该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章臣飞与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溧洪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章臣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清偿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车辆、房管、国土部门及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章臣飞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章臣飞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溧洪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章臣飞如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巨龙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巧美执行员  芮 敏执行员  何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