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806号原告孟某,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被告张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没有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还可以,来往较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履行家庭义务,互相包容、共同进步。双方应考虑所肩负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诚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关
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