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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425号

左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某,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425号

原告:左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雷某,男,出生于1969年9月,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龙池镇。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启高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及本案案情复杂,由

审判员邹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童启高、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于1995年6月13日在井研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雷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从2006年10月开始发生变化,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特别是2009年被告严重致伤原告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确认债务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等证据材料。被告雷某辨称:双方婚前感情是好的,不然不会结婚,婚后被告也是尽到了责任的。至于打骂、致伤原告事出有因,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那样。为教育好女儿,被告愿意尽力搞好家庭经济,不打骂、喝酒、乱打电话等,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房屋拆迁后还领有拆迁费、低保等收入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于1995年6月在井研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雷某某。双方先后在峨眉山市杨村铺煤矿、峨眉山市共同生活。被告于2006年到云南昆明打工,原告于2007年到云南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先回到峨眉山市,被告随后回到峨眉山市,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时因原告父亲患病,原告回井研照顾其父,双方当事人再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12月开始未共同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19日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均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3000元,被告未确认。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互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有婚姻基础,组成了家庭并共同生活,但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回井研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均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请。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由于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债务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债务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可另案解决。

三、对被告提出的认为原告领有拆迁费、低保等收入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童启高

人民陪审员  吴华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世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