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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行终26号

万贵先与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赵学斌、任瑞芝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贵先,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赵学斌,任瑞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黑10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贵先,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文,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柳培鑫,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50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学斌,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江,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学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瑞芝,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志涛,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任瑞芝之子。

上诉人万贵先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贵先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王亮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文、柳培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学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瑞芝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审原告万贵先于1994年1月11日通过原穆棱县人民政府统一拍卖,取得穆棱河流域四平村集体荒山、荒地,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约定:由万贵先一次购买总面积荒山、荒地103500平方米使用权,其中荒山58500平方米,荒地45000平方米及林木,总价款7000元。万贵先于当日交纳全部款项,并于同日在穆棱县公证处就“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原穆棱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6日为万贵先办理了穆八籍字国(村)有第5号五荒土地使用证。2011年万贵先因五荒地与原审第三人赵学斌、任瑞芝界线发生纠纷,至今没有结果。万贵先因认为与赵学斌、任瑞芝土地发生纠纷原因是穆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万贵先的穆八籍字国(村)有第5号五荒土地使用证中的用地面积103500平方米与边框四至的南侧边界“南:自然沟(004)”的范围不符。主张形成误差的原因是当时万贵先购买的是8400元的五荒地,因竞买人不多,万贵先只出了7000元,在制作第5号五荒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将降价的1400元所对应的面积计算在内,按实交7000元核算的面积制的图纸。原审被告穆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制发《关于“四平村万贵先申请五荒土地使用证更正”的答复》,告知万贵先其竞得的5号五荒土地应是103500平方米,拍卖当时因技术手段限制等原因,无法确定准确的界址点,宗地图形状与实际存在差异,万贵先实际占地面积大于登记发证,不存在登记面积不够的情况。万贵先不服穆棱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职责。万贵先向该局递交的申请书是由自己更改了日期,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受到原审被告的要挟,故对万贵先要求确认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超期受理的诉请不予支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万贵先在申请中明确提出“五荒土地证更正”,穆棱市国土资源局以先期审查纠纷再由纠纷程序转为更正登记,没有相关材料佐证,故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登记行为超过法定期限。万贵先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了五荒面积,该合同经公证,收据中载明的面积与合同一致,相互印证。即使如万贵先主张7000元购买了8400元土地,在当时签订的合同、交款收据以及后来制发五荒土地使用证对面积都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万贵先就应当发现,及时向国土部门提出更正。依法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穆棱市国土资源局依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确认万贵先五荒土地面积,并在发现由于受技术条件所限,原土地证标注的地图面积与原告实际购买面积产生误差及时修正,维护了万贵先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万贵先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故万贵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贵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贵先负担。

上诉人万贵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有于波签字的邮递部门的回执单证明,邮寄的文件内容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合同上的103500平方米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五荒面积的依据;2.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标注面积是否有误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这是不正确的。面积是否有误是上诉人主张是否成立的事实条件,是本案诉争的标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没有听证依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超期受理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四平村万贵先申请五荒土地使用证更正”的答复》违法,并依法撤销,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穆棱市国土资源局、赵学斌、任瑞芝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5月15日万贵先五荒拍卖土地证更正登记申请书;2.2015年7月15日穆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四平村万贵先申请五荒土地使用证更正”的答复》;3.2015年7月15日万贵先文件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1.万贵先提供的证据1-1题目和内容不同,标题是土地证更正登记申请,内容是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2.万贵先自己将原日期划掉更改,穆棱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3.穆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9日查清万贵先与地邻界址清楚无纠纷,转入到土地更正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答复并送达万贵先,也证明穆棱市国土资源局程序合法。第二组:1.穆棱市八面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2015年1月10日关于万贵先5号地收费说明;3.2014年5月14日、2015年7月7日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对万贵先的询问笔录;4.编号为01-12-005万贵先的宗地档案;5.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9日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赵凤江的询问笔录;6.穆土籍字国(村)有第01-4号赵学斌五荒土地使用证档案;7.2015年5月12日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对江志涛询问笔录;8.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0日八面通镇四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9.2013年6月17日车广祥、戴世华、孙运连出具的证明1份(于晓东、王忠山签字);10.2015年7月9日戴世华出具的证明(由车广祥、戴世华签字);11.缴费人为赵学斌的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金额为1380元,收费人为车广祥);12.2015年5月22日戴世华询问笔录;13.2015年5月22日项目名称为万贵先五荒的穆棱市国土资源测绘队踏查草图复印件(测量人为潘德金、指界人为辛洪利、参加人员为卞玉林、韩立军、王金宇、王忠山、车广祥);14.2013年3月26日万贵先五荒争议定界勘测报告(委托单位为穆棱市农业局、现场地址为八面通镇四平村、勘测单位黑龙XX睿国土资源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分公司);15.2014年6月4日穆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穆政发(2014)21号《穆棱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学斌、江丛贵与万贵先林地(土地)纠纷的决定》;16.2014年9月1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牡政复决(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1.从万贵先的询问笔录上看,万贵先与邻居赵学斌与江丛贵存在土地纠纷,说赵学斌使用的五荒和江丛贵承包的耕地在万贵先的五荒证内,经原审被告查看档案,万贵先与赵家、江家界线明显,而万贵先所述赵家的林地是他买的五荒,不应在赵家的证上,经调查赵家的档案证明,赵家买的林地,交款收据记载明确,村委会也证明万贵先诉争的林地是村委会在五荒拍卖中卖给赵家,村委会也证明了江家的承包地是村委会给江家的,而并非是万贵先主张的是万贵先的五荒地;2.经核实万贵先与赵家、江家无纠纷,万贵先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扩大面积依据不足;3.此组证据都是前期按是否存在纠纷的调查,最后的日期为2015年7月9日,该调查完毕认为没有纠纷转入到土地变更登记的程序,核查及答复程序合法。第三组:1.八面通镇四平村万贵先五荒地平面图;2.缴费人为万贵先的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金额为7000元,收费人为车广祥)。以上证据证明:1.万贵先购买五荒面积为103500平方米,而实际使用的五荒面积为113649平方米,超出了其购买的五荒地的面积;2.按万贵先询问笔录,可证明万贵先主张的土地权属争议,从现状及测量图看未包括赵学斌、江丛贵的土地,从平面图看万贵先与赵家及江家的界线非常清晰,有明显的道路为界线,不存在万贵先所述该两家占了其土地,不存在将赵家及江家的土地划分到万贵先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问题;3.万贵先购买五荒的交费收据也能证明万贵先只购买了103500平方米的荒山荒地;4.万贵先的五荒证虽然标注的是103500平方米,但按其图形进行计算,只有90000多平方米,确实比万贵先购买的少了10000多平方米,该两点错误是因当时技术条件差,没有找四邻地界签字存在错误,原审被告承认该两点错误是因其工作错误造成,所以原审被告给万贵先作出了更正答复,恢复到其所购买的面积,但万贵先现在所占的土地超出了其所购买的五荒地的面积。万贵先所述江家及赵家的土地在其所购买的五荒地内不成立。第四组:1.200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2.2004年7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证明原审被告作出行政答复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审原告万贵先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994年1月11日万贵先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2.1994年1月11日穆棱县公证处出具的(94)穆证经字第475号公证书;3.缴费人为万贵先的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金额为7000元,收费人为车广祥);4.穆八籍字国(村)有第5号五荒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1.万贵先通过政府拍卖行为取得5号五荒土地使用权;2.该宗土地的边界四至中的南侧边界为自然沟,与赵学斌的4号五荒地相邻,没有空余的林地;3.土地证使用面积与收费收据的7000元及土地和树木株树是相符合的,但南侧边界与所标注的四至不符,103500平方是根据7000元的价款核算出来的,不是边界四至范围的面积。第二组:1.2012年5月21日赵玉林证言;2.2013年7月29日穆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龙江穆证内民字第1051号证书;3.(2013)黑龙江穆证内民字第1051号公证录像光盘。以上证据证明:万贵先在五荒拍卖中购买的面积是8000余元的面积,经过拍卖组领导协商,同意降到7000元的价格,面积仍然是8000余元对应的面积,说明土地使用证的103500平方米是根据7000元的价格核算出来的面积,不是8000余元对应的面积,8000余元对应的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四至面积是相符的。同时证明五荒拍卖中对五荒中的树木按株树计算的价格以及荒山价格和荒地价格的计算过程。结合原审被告提供万贵先宗地档案中对价格计算过程,说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第三组:1.2015年5月16日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书;2.天天快递单。以上证据证明:1.万贵先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2.原审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才决定受理,受理超期的行政行为违法。第四组:2015年7月15日穆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平村万贵先申请五荒土地使用证更正”的答复》,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第五组:证人辛洪利证言,证明2015年5月证人与原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车广祥一同去指界,程序存在违法。原审第三人赵学斌、任瑞芝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是关于穆棱市国土资源局是否超期受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穆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五荒拍卖土地证更正登记申请书》来看,万贵先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他人胁迫而更改日期,而万贵先提供的快递单没有标明邮寄的文件内容,因此应以万贵先签字日期为申请日期。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原登记结果有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换发土地证书;原登记结果无误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穆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6日向万贵先下达《受理通知书》,受理万贵先申请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期受理。二是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贵先与原穆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五荒面积并经公证,其所持有的穆八藉字国(村)有第5号《五荒土地使用证》上用地总面积为103500平方米,与合同上面积一致,双方均予以认可。万贵先主张在竞买时因降价用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8400元的土地,没有将降价的1400元所对应的面积计算在内导致面积减少,其应及时向穆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更正,但直到2011年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才主张权利。且无论降价与否,购买面积为103500平方米是不争的事实。穆棱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实地踏查后认为万贵先拍卖协议中购买面积为103500平方米,而原登记的五荒宗地图标注的四至界线面积为9万平方米左右,实际占用面积大于登记发证面积。在保证五荒拍卖面积的基础上进行更正登记,恰恰维护了万贵先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贵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岳春刚

审判员  翟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原登记结果有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换发土地证书;原登记结果无误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将更正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又拒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发证机关可以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