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656号原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开明。被告盛国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国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认为,2008年11月18日,案外人湖南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夏威夷·碧水春城项目一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盛国君签订《项目承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盛国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夏威夷·碧水春城3#、5#、7#工程,实行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签订合同后,原告任命盛国君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系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双方亦未协议选择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邓家场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汪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