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350号原告颜丙琳,郯城县重坊镇铺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森,郯城县重坊镇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丙琳与被告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琳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程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丙琳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程森向原告颜丙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森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因经商不善暂时无能力偿还,曾于原告协商将被告父母位于郯城银都超市东侧商铺折价给原告,因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不成,现被告还是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程森向原告颜丙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颜丙琳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程森向原告颜丙琳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颜丙琳与被告程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颜丙琳要求被告程森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森偿还原告颜丙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