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王洪玉,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冰,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存良,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王洪玉与被告王绪冰、高存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玉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王绪冰、高存良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玉诉称,原告系被告王绪冰的雇员,在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从事修水渠工程建设。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板砸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王绪冰仅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有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12.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900元、工资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绪冰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不负责给原告计算工作量发放工资。原告受伤时因为没有车辆,我便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我与原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存良辩称,原告系经我介绍去工作的,我并非雇主。原告受伤当时我并未有在现场,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绪冰承包了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水渠修建工程。原告王洪玉经被告高存良介绍到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水渠工地从事修建工作,被告王绪冰认可修建水渠人员的每日工资为100元。被告王绪冰认可被告高存良负责向其介绍工作人员,并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代被告王绪冰向工作人员发放报酬。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修建水渠时,被水泥板砸伤,被告王绪冰将原告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5680.9元,支付门诊费用432元,其中被告王绪冰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其亲属王洪辉、孟利珍对其进行了护理。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高存良介绍到被告王绪冰承包的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修水渠工地工作,被告王绪冰向原告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清楚。被告王绪冰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平阴县安城镇望口山村水渠修建工程存在他人承包、转包以及分包的事实。又,原告在修建水渠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即便如其所述系因一起工作的人员操作失误致其受伤,因致害人亦同为被告王绪冰的雇工,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的,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王绪冰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受伤事故中存有过错,综上,被告王绪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存良��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12.9元(25680.9元+432元),由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王绪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经鉴定原告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护理费可按本地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80元每日进行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60×2×80+30×80)。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王绪冰认可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绪冰支付拖欠的工资5500元,该项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医疗费24112.9元。
二、被告��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护理费12000元。
三、被告王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四、被告王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后续治疗费2000元。
五、被告王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王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营养费2700元。
七、被告王绪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误工费12000元。
八、驳回原告王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王洪玉承担320元,被告王绪冰承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人民陪审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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