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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宋永红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宋永红,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宋永红,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总经理。被告张海波,男,汉族,住大同县。

原告宋永红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大同市华田苑·府城X-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28平方米,每平米单价3200元,合计391296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房款,并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一并将契税5869元、办理产权登记费680元、公共维修基金9171元、暖气费2223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合计18824元交给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1101元、物业管理费2201元,合计5302元交给了大同市云波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钥匙,目前原告已经入住。2015年1月15日,原告获悉该套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在房管部门办理过网签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房屋交易的安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大同市华田苑·府城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的网签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法;2、入住通知书一份,装修告知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3、交款票据九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海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大同市华田苑·府城X-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28平方米,每平米单价3200元,总价391296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并于同日缴纳契税5869元、产权登记费680元、公共维修基金9171元、暖气费2223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合计18824元。2014年12月2日当日,原告向大同市云波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1101元、物业管理费2201元,合计5302元,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钥匙,原告装修入住。后原告获悉其所购房屋已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在房管部门办理过网签登记。对其之前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交易产生不安,认为侵害其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和入住费用,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争讼房屋,现争讼房屋已由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合法占有,双方之间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所有权归属明确,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2-1-28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宋永红所有;

二、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宋永红办理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