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573号原告肖某,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志桢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从2016年元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之间只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