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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成外则、杨月秀与被告董金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成外则,杨月秀,董金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成外则,男,1942年7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原告杨月秀,女,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柳林县。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晋,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柳林县。被告董金牛,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柳林县。

原告成外则、杨月秀与被告董金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外则、杨月秀诉称:二原告之子成建兵在屈家沟有住宅一处,该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有涵洞,原告之子于2009年病故,原告便继承了该窑洞。2014年农历5月的一晚,被告乘夜深无人之机,将石沙倾倒在原告院内,将原告的水路堵塞,雨水倒流至原告屋内,积水高的达到20公分,三间平房被浸泡的不能住人,家人及租户被迫搬离。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村、镇干部解决此事,但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柳林县农村社员修建占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成建兵宅基地的四至范围;2、屈家沟村委证明二份,证明涵洞归原告所有及二原告与成建兵的关系;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内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5、临时占用协议一份,证明董保仁(被告之父)临时占用其哥的菜地一块;6、董维山(被告哥哥)与原告成外则调解书一份,证明董维山在修瓷窑时就已经占了成外则的地形。

被告董金牛辩称:被告将石沙放在自己宅基地内,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被告董金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屈家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石沙倾倒在被告地界范围内;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树枝在被告的沙堆内;3、判决书五份,证明原、被告诉讼法院的经过;4、董保仁(被告之父)买董荣贵房屋的契约和地契各一份,证明董保仁所买房屋的四至范围;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关于二原告与成建兵的关系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涵洞归二原告所有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涵洞归二原告所有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相冲突,且村委并未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地界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孤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原、被告系近邻。董于应和成建兵(系二原告之子,已故)于1983年6月经村、乡两级审批,在屈家沟村占用非耕地3分修建窑洞3孔,范围为东至地畔、西至大沟、南至史成林石畔、北至小石崖。1984年原告准备修建时,因宅基地使用范围与被告之兄董维山发生诉讼,本院判决董于印应在董维山厕所之南一米处建房。被告继承父兄祖业,房屋及土地的使用范围为南至石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虽然双方都有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但宅基地的四至不清,其中关于石旋的具体位置表述不明确,且随着公路的扩展,被告的厕所等有关建筑物均被拆除、埋填。因此双方各自的土地使用范围四至并不清楚,依法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四至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外则、杨月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审 判 员  陈 鼎

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