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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249号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249号

原告:黄某,女,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刘某,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答辩人父母强势,但是不会干涉原告与答辩人婚姻,和父母住在一起,确实有矛盾,但是答辩人与原告就此协商过,要买房单独居住,婚前,双方都是慎重考虑,不是原告所陈述的闪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婚生子,取名张某。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故因家庭矛盾时有争吵,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